摘要

《民法典》规定了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但并未明确可予赔偿的财产损害类型或范围,其中,车辆贬值损失的可救济性存在明显的争议。评价是确定贬值损失的必经之路。通过一次评价得出损害之有无或大小的传统评价方式存在缺陷,容易否定贬值损失的可救济性。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二次评价性",第一次评价旨在确定作为构成要件意义的贬值损失,可以借助动态系统论,通过检测被侵害权利之典型性、社会接受度进而得出结论。第二次评价的目的是确定法律效果意义的贬值损失,原则上应采用客观标准,依靠赔偿协议、不当"得利"、损害酌定等认定赔偿范围。不限于贬值损失,二次评价性在损害赔偿法中具有普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