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损害赔偿是旨在救济环境公益的公法责任,与传统侵权存在理论和实践不适应性。从“公法责任”角度看,《民法典》“生态损害赔偿条款”不是私法规范,而是基于特殊原因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公法规范。就表述内容来看,该条款也不是单一的具体制度规范,而是针对整个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基础规范,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行政恢复责任制度的共通基础,能够为它们确立统一的制度框架、基本规则和行使规范。具体内容须因地制宜,结合具体情形作不同解读,通过环境立法进行明确、细化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