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第四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