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要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描述性标志,司法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如下几个方面:(1)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2)标志申请时的事实状态;(3)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标志显著性的判断应当采取商标标志整体认定方法。如果按照标志申请时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该标志与其核定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不能直接产生联系的,不宜认定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描述性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