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制度保障的缺位使挽留关键职工成为企业重整实践中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共同面临的难题。在实体制度建构上,一方面将关键职工挽留计划作为破产重整薪酬制度外的商业化安排,并依此将职工挽留费用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款"其他债务",赋予其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顺位,确保制度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对挽留性质计划中企业高管的适用条件、金额进行限制。对激励性质计划应要求约定目标的实现有助于全体无担保债权人获益。在程序制度建构上,确立以债权人会议为主,法院"听证+许可"为补充的决策体系,完善以主动披露为主,被动披露为辅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关键职工挽留计划审查思路,法院可通过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多维度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