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232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作用是对因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进行救济,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恶意侵权人进行制裁,预防生态环境侵权的发生。但法条只是原则性地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生态环境领域侵权的适用,没有将重大过失列为主观责任要件。借鉴英、美、澳大利亚等国的有关经验,建议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重大过失、消极不作为纳入主观责任要件考量范围;以基本损失为计算基础,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损害后果、经济状况等影响因素采用不同的倍数计算,同时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从而真正发挥其在生态环境领域的积极作用。

  • 单位
    山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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