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无效婚姻中对诚信当事人的保护,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阙如,造成了一些错判。在西方国家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适用拟制的婚姻制度进行此等保护。按照该制度,违反婚姻法定要件的男女结合要归于无效,但对于诚信的当事人及其子女保留部分效力。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对于诚信缔结的重婚,并不置于无效,而是赋予有效婚姻的地位。此举把对诚信的保护推上了新台阶,但留下了只考虑诚信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遗漏考虑诚信违反其他婚姻有效要件的婚姻的缺憾。我国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应以上述婚姻诚信保护成果为基础,承认诚信缔结的各种类型的无效婚姻的效力,但须以当事人已长期彼此占有配偶身份为条件。为了避免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长期不确定,影响他们之间的婚姻的安定性,以及可能产生的其子女的生活安定性,应设立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1年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