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具有"合意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其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政府招商引资协议性质难以辨别的成因主要存在政府角色定位不清、相关立法的缺失以及协议内容杂糅。从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的主体、协议目的以及协议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应是行政协议。将政府招商引资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利于规范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监督政府权力的依法行使,适用行政诉讼审理规则更利于平衡协议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投资人的权益救济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