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保护补偿奉行"受益者补偿"等基本原则,由生态环境利益的受益者作为生态保护补偿主体是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应有之义。由于环境及生态的公共性等特征,生态环境利益的受益者较难确定。从已有生态保护补偿实践来看,政府作为衡平生态环境利益等公共利益的主体,在订立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统筹生态保护补偿金等生态保护补偿活动中均履行着相应的政府职能。目前理论争议焦点集中于政府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职能厘定及职能定位。我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调整对象应仅包括因保护环境等增加生态环境利益的活动而牺牲发展机会的行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补偿义务主体既不包括开发利用资源而需要对国家缴纳资源税费的私主体,也不包括因环境污染的治理行为而需要对国家进行缴纳排污费的私主体。因此,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补偿义务主体应以作为国家执行主体的政府为主,理性的政府应当代表不理性的公众,建立生态环境利益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引导多方利益主体更加有效利用具有竞争性的环境,将环境领域的利益独享转化为共享;将利益的独惠转化为普惠;将环境责任由独担转化为共同承担;将利益的竞争转化为利益的竞合,促进更加有效的环境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