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信息化本质是一种区分公共属性与市场属性的服务。在现阶段我国破产法向市场化、法治化转型时能动司法过度膨胀的大背景下,破产信息化出现地方差异,各方主体权责不清,存在信息垄断的风险与信息安全问题。应在国家层面打通数据隔阂,通过信息化建设考核防止服务质量下降;规范“公私合作”程序,防止破产利害关系人通过参与信息化软件开发获得优势;应保障破产参与主体自主选择信息化服务的权利,并采用“控制人”等制度加强信息安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