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3款新增了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内容,这契合了电子政务迅猛发展的现实需求。因该条款规定内容的笼统性和模糊性,公安机关采取电子送达,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的同意是电子送达必备的主观要件,在此基础上,电子送达可以成为公安行政法律文书优先的文书送达方式。但基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特别保障,并非所有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均可电子送达,另外,电话送达作为电子送达的例外方式应当谨慎采取。我国电子送达的成功采用到达主义标准,这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固定送达日期。电子送达的日渐普遍,也对公安信息化建设提出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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