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救济,在我国主要依据侵权法的规定。侵权法上救济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救济时间的滞后性、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性与间接损害性、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多样性、举证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和诉讼时效的确定性。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事前救济权利,不仅可以圆满地弥补侵权法上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不足,还能与域外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上规定的积极请求权产生聚合效应,进而完善整个救济体系。人格权请求权在个人信息权救济的具体行使方式上,依类型划分,可分为人格紧密型的行使方式与人格疏远型的行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