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4年德国通过修宪,在其《基本法》中增加了第20a条,将环境保护规定为与"共和"、"民主"、"法治"等并列的"国家目标条款"。德国《基本法》坚持了人本主义立场,并吸纳了"生态中心主义"的观念,以"国家目标"的规范类型对环保做了原则性强化。德国《基本法》虽然并未接受"环境基本权"模式,但"国家目标"模式仍然补强了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基础,课予国家持续地推进环保的客观法义务,拓展了"风险预防"等国家任务。通过宪法委托、裁量基准、法律解释、基本权利限制、国家权力配置等整合手段,德国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落实了环境保护的规范实效。德国环保入宪的相关学理,对我国2018年修宪后"环境宪法"的学理建构有明显的启发意义。在我国宪法现有条款下,宪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协力可以为我国环境保护的落实提供充分的规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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