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无效之认定规则过于笼统,因而难以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结合司法实践与立法现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立法沿革评析等角度,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路径是:重申"先商后民""先规则后原则",重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与商法基本原则的优先适用;不应将"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滥用股东权利"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且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