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不仅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还需要为该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的法律基础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因代位权,获得了对其他发起人的求偿权。由于发起人可以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故有限责任公司也可适用该规则。该第三款存在明显且严重的问题,主要包括其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该连带责任不仅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且很易导致个案不公平和诚信危机。公司其他发起人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需要受到有效、合理的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包括:发起人之间无条件连带责任应限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发起人为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具备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同时公司债权人应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