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据《民法典》第581条,针对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259条,《民法典》第581条是针对替代履行这种特殊的违约救济措施的实体性规定,其权利行使不以生效的法院判决为前提。替代履行是由债权人或第三人完成本应由债务人完成的实际履行,其风险和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民法典》第581条赋予了债权人一般性的替代履行的权利,有让债务人负担过重之虞,有必要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而第581条中“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前提设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替代履行的范围限制。与此不同,承租人和买受人的替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更为狭窄,仅限于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除了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合同编总则和分则规定的替代履行,在制度功能、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并无实质区别,可将替代履行制度作为主线进行一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