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损害救济转向风险预防是环境社会共治的必然趋势。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迟发性等特点,“无损害则无救济”的传统侵权法路径已难以有效应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回归法教义学本源,在《民法典》体系内部探求适用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解释论基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环境司法中预防性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适用通常集中在相邻污染侵害的场域,而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侵权请求权更能契合环境公害所引发的健康危害之特质,二者关系应当理解为请求权基础竞合。预防性民事责任不以损害的现实发生或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但需满足权益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因果关系)要件。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是在损害尚未发生之前对行为人行为的禁止,应受到“禁止过剩介入”的制约,需要引入容忍限度论或贯彻利益衡量论以防止滥用诉权和诱发水闸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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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湖南工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