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降低程序事实证明标准是基于迅速处理特定的程序性事项、推进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所作的制度安排。降低程序事实证明标准适用于特定的程序性事项,以法院能够即时调查的证据方法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关于降低程序事实证明标准的规范存在适用范围过宽、证据方法的约束缺失等不当,而且错误地赋予了法院在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序事实认定上的裁量权。构建合乎我国民事审判实践需要的降低程序事实证明标准制度,应当充分借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疏明理论,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可供法院调查的证据方法,并禁止法官裁量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