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践中存在大量类型化的代购毒品行为,分析其在规范上的属性并予以合理的司法认定,既有赖于毒品犯罪法益的判断,也需要借助规范的解释和协调。代购毒品的行为应当区分托购者主导和代购者主导两种类型,在吸毒者作为托购者并主导的代购行为中,代购者为毒品流通提供的原因力较小,在入罪上理应设置相较于一般毒品犯罪更为严格的条件,而对于代购者主导的代购行为,则应在入罪上设置更为宽泛的标准。目前的规范性文件已经采取了分类定性的思路,但在具体解释上仍有相当程度的缺陷。入罪要素的厘定和选取,不仅限于行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或者交付是否有偿,还需要适当考虑行为是否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高度盖然性。贩卖毒品罪的解释受语词文义的限制,难以适应代购行为认定的客观需求,应适当完善贩卖毒品行为的解释或增设转让毒品罪,以此合理化代购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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