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以“严重”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特殊限制条件。“严重”是具有价值开放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裁判者需在明确其具体规范内容后,方可适用。具体规范内容作为“严重”要件的适用前提,应通过论证得到确立。《民法典》的既有规定和内在价值体系为论证提供了必要的价值基础,裁判者应将已明确的“优位价值”具体化为确定的适用前提。对于现有法律体系仍然开放之部分,应根据侵权法的功能,结合精神损害的典型特征,证成“严重”要件的具体规范内容。对此,应先形成评价特征确定的“裁判规则”,再以相对确定的价值结合案件事实,提炼出“适用类型”。被论证出的诸适用前提不仅应能够充分保护我国《民法典》所确定的人格权益,而且彼此之间应相互支持,与现有法秩序相互融贯,形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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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