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地税合并后社会保险费征缴统一划归税务机关,引发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历史欠费的追缴。在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之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发生分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型构出一种公法之债:实体法律关系以债为中心,程序法律关系彰显公法属性。社会保险费征缴实体法律关系的继续履行与对征缴权力的制度约束共同奠定了追缴行为的正当性基础。税务机关追缴社会保险费应受追缴时效限制;对税务机关应赋予强制执行权,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必请求人民法院即可实现,《社会保险法》应作适当调整;追缴时效对部分社会保险历史欠费的"豁免"应采取补足措施,以因应社会保险基金的亏空。税务机关追缴超过时效期间的社会保险历史欠费应予禁止,但不应禁止用人单位和参保人补缴社会保险历史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