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社会专业化分工、权力监督制约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监察官范围必然具有一定的限度,对这一范围的识别便成为必不可少的环节。《监察官法》第3条对监察官范围的识别作出了制度性安排,该条立足于组织、身份和职权三项基本要素,构建的“组织+身份”模式能够基本实现对监察官范围的识别。然而,《监察官法》第3条第1款兜底项规定本身的抽象性和人们认知与解释的差异性,致使监察官范围“在总体基本明确的同时又部分相对模糊”,容易造成识别上的困难,不利于监察官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在《监察官法》出台不久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兜底项中监察人员的组织和身份进行再明确,将之纳入到既有的识别模式中。然而,法解释也有一定缺陷,需要通过细化完善监察官权责清单制度、配套完善监察组织法等基础性监察法规来补齐,进而辅助识别监察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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