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熟人之间以人传人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犯罪案件长久存在,现实中犯罪形势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认定非法集资的“四性”在于关于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并无太大争议,而关于公开性的规定中,对于公开宣传行为的界定,司法解释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传播方式未加以明确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从主动型与放任型两方面对此类非法集资犯罪进行分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