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是对旧有“分散型”执法模式的摒弃,综合执法的现实逻辑基础在于“分散型”执法与生态环境问题公共性矛盾所引发的治理困境。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重塑了行政区划、行政组织、行政职权之间原有的法定关系,已然获得了宪法和法律授权,并且具备减少“搭便车”和“执法内耗”的正外部性,因此符合职权法定的法理逻辑,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然而,综合执法应当遵循法治行政原则,不应违背法律的专门授权,不能创设新的执法权,实践中可以设置独立的综合执法机构,明确综合执法权限,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协同机制,最终形成独立、权威、高效的执法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