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产权的配置应以客体界定为起点,区分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基于数据产品的本体内容和经济属性,应当在无形财产权利框架中讨论其权利配置的思路。现行法存在调整信息利用的法律工具,但存在局限性。数据产品的权利配置能够为流通与保护的平衡提供更为全面的方案,为数据产品的商业化提供更具前瞻性的制度安排,且不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机制相冲突。应当明确以数据产品制作者权为核心的权利配置思路,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均不属于数据产品制作者权的内容。数据产品制作者权能促进数据产品市场的竞争。为了尊重数据来源者的贡献,应当为数据来源者设定复制、查阅、更正相应数据的工具性权利。采取自愿登记模式能够避免实质审查的难度和成本,实现证明数据产权、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