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一定真实,而“非自愿”会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自白的虚假。为合理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一般应当”条款所体现的审前具结对一审法官的约束力,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官要在庭审程序中以确保控辩之间的前期交涉合法为目的,落实职权调查原则,发挥审判职能。对于此类案件,为了防范被追诉人虚假认罪导致审前具结无法发挥对一审法官的拘束力,一方面,可搭建法官主导的认罪认罚庭审交流机制,向被追诉人提供与法院、检察院进行“法律沟通”的平等机会;另一方面,法官应强化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透明度,提升判决书的说理性。法官通过严格履行庭审中的程序性义务,防范被追诉人作出“非自愿”“非可信”的审前认罪自白。检察机关应严守法律监督职能,做好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律守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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