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前段确立的履行合同必需规则为个人信息保护与合同法的规范互动提供了重要接口。以履行合同必需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源于私人自治,但仅限于处理行为无涉或者较少干预人之尊严的例外情形,以避免架空信息主体同意制度。考察比较法上的限制路径可知,不论是欧盟数据保护委员会倡导的客观必要性标准,还是学者提出的主观必要性标准及其修正方案,均不能妥当协调合同自由与人之尊严的紧张关系。如欲彻底消除这种顾此失彼的困境,就必须严格区分个人信息保护与合同法两个不同层次,由此确立履行合同必需规则的双层构造。在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只有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理行为纯粹服务于信息主体的合同利益,并符合目的关联性和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等标准,才能适用履行合同必需规则。依此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前段作目的论限缩,便将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的各种场景排除在外,但其依然能满足数字经济中商业模式发展与创新的基本要求,所谓“必要个人信息”的概念也因此被重新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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