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典》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较为笼统,应当自立法论对该制度作出完善规定,自解释论角度明确该制度的确切要求。以行为性质界定商事留置权主体,借助当然解释将有价证券纳入商事留置权标的物的范畴,以积极要件方式而非以消极要件方式规定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要求,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不应当被排除在商事留置权之主债权之外,允许债权人在牵连关系内就第三人之物行使商事留置权且不再要求其主观为“善意”,允许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时与应负担之义务,或与债权人债务人间之约定相抵触,坚持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赋予债务人在满足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足以替代留置物的前提下消灭商事留置权之形成权。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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