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针对现行法律规制关联企业破产乏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进行了多层次、多维度的探索和尝试;但由于立法缺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实践中未能统一。对此,应明确适用合并破产规则的行为条件和结果条件。其中,行为条件应与现行规范相衔接,即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时,可认定行为条件成就。就结果条件而言,法院需结合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企业重整可能性等因素判断各利害关系人能否在合并破产中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为使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更具操作性,应对启动模式、启动主体、司法管辖、异议申请人保护及管理人选任等方面予以健全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