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司法机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特殊的法律原则:“依照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合同有效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合同无效,适用现行法律合同有效的,则适用现行法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现行法律溯及力,难免有越权之嫌,这一原则适用的结果加剧了民事关系的不确定性、破坏了法制的稳定,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也尚需解释。这一原则的适用带有较大模糊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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