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共利益条款在条文表述上十分笼统,司法适用存在较大难度。通过对126份商事合同效力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能够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公共利益条款适用泛化的情形。究其原因,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优越的价值位阶,但界定标准模糊;商事领域鼓励交易与营业管制相互交织;合同立法民商不分并且存在逻辑缺陷。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泛化侵蚀了商事交易自由、影响了商事交易安全、损害了诚实信用基础。可行的矫正路径包括实现公共利益向基本原则的归位和促进其向具体规则的转化,并且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慎用法律原则并注重利益平衡。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