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著作权禁令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律含义还是判断方法都很模糊,无法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事前救济中发挥实效。在数字阅读时代,侵犯著作权的方式和途径呈现多元化的趋势,传统事后救济方式的缺陷愈加明显,为实现对著作权的全面且无漏洞救济的目标,著作权禁令的适用必须确定可具操作性的审查标准,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对"难以弥补损害"的认定是实体审查最核心的问题,实践中法官应当依据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邻接权的不同特性分别加以判断。程序审查则最起码应当保证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能够被听取,从而确保法官裁判的中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