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的科学概念只注重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描述,它们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目的相悖,法律意义缺乏。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立法只能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为基础进行构造。以功能主义为视角,反思生态环境损害科学概念的局限,可将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界定为法人、社会组织和个人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导致生态失衡或者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的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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