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有效执行重在强化监管。由于我国立法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执行的规范存在缺失,以法院为主导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执行的监管,存在着司法权对行政权越位的理论困境和法院自身量能不足的实践困境。立足于司法权、行政权和社会权力的关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执行监管权的配置应遵循法院审判权恪守、行政机关管理权主导、公众参与权保障的三重逻辑,建构起“环保行政机关主导、自然资源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的监管权框架。其监管权的运行需要从确立可行的生态环境修复目标、规范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调整情形、构建生态环境修复验收评估机制、引入生态环境修复第三方监督给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