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公司资本的规制,我国公司法目前采大陆法系公司法的资本维持模式,涵盖了利润分配、股份回购、减资等类型化资本交易规范,呈现出过度规制、宽严失度等系统性缺憾。此次公司法修改应对其予以体系性回应。当前争议主要在于,是改良既有的资本维持制度,还是引入以美国公司法为代表的清偿能力模式。公司法对公司资产的规制重心在于其清偿能力,而非维持其僵化的资本数额和资产状态。资本维持机制的规制不当构成了立法模式变革的理论基础,资本维持规范的逻辑疏漏、执行不良、僵化低效构成了立法模式变革的实践基础。我国公司法在资本规制上存在实质缺陷,对公司融资、企业发展和资本市场均有消极影响。与资本维持模式的实质缺陷相比,清偿能力模式系资本规制的制度演进方向。其非实质性缺陷,可通过合同机制、董事责任和欺诈转让规则予以弥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以清偿能力模式为核心进行重构,在清偿能力标准的设定上可考虑混合加入资本盈余标准作为过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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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