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东异质性致使管理权与经济权分离在现代公司制度中普遍存在,企业家特质愿景与外部资本在高新技术企业中稀缺性的此长彼消直接催生了双层股权结构。特别表决权股东对公司拥有远高于其持股比例的控制权,存在攫取控制权私利的风险。对特别表决权股东进行束权和监督,加强信息披露与便利投资者权利救济是强化双层股权结构上市公司投资者保护的主要方式。我国当前法律制度对特别表决权股东在制度制衡、内部监督、信披有效性以及投资者救济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对此应改进“日落条款”与“燕尾条款”制衡特别表决权股东,在独董与监事的提名、选举机制上切断其被特别表决权股东俘获的可能性,从信披质量和投资者接收两个方面提高信披制度的有效性,同时在适格原告主体、诉讼费用负担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便利投资者通过诉讼实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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