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八二宪法的5次部分修改均坚持最低必要限度原则,即“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必须修改的才改”。最低必要限度原则在八二宪法修改过程中首次提及,并为后续5次修宪实践遵循。该原则的生成蕴含了历史逻辑层面对八二宪法之前几次修宪的反思,理论逻辑层面平衡宪法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努力,实践逻辑层面减少争论凝聚共识的需要。宪法修改的最低必要限度原则在审慎启动修宪、限缩宪法修改的内容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该原则具有模糊性,缺乏可操作性。为增强最低必要限度原则的可适用性,在判断主体上要发挥党的领导与充分发扬民主的双重优势;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尝试列举无需诉诸修宪的具体类型,同时针对不同章节宪法规范的各自特征,差异化把握最低必要限度原则,采取或严格或宽松的尺度;在判断程序上,要进一步增强党中央提出修宪建议惯例程序的规范化,完善和补充法定程序,实现惯例程序与法定程序的衔接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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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国家行政学院; 中共中央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