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加坡公约》的落地是多元化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又一个里程碑。该公约第8条中的商事保留条款,着眼于争议主体的商事性,也称"公共机构保留"。由于工作组借鉴和延续了《纽约公约》中公共机构适用问题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新加坡公约》商事保留条款和适用范围在文义上的瑕疵,需要利用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澄清该保留的真实含义。《新加坡公约》可以适用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声明商事保留的主观目的与客观效果并不一致,放弃商事保留更符合我国国家利益。我国不妨以更加开放的态度放弃商事保留,同时保持清醒,尽量完善必要的制度衔接,为公约在我国的正式生效做好充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