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国有企业可利用ICSID下的投资仲裁对在东道国的海外投资权益损害予以救济。这一救济途径需以明确国有企业是否为ICSID适格仲裁申请人为前提。研究表明,现有《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ICSID公约》)对国有企业作为适格仲裁申请人持开放态度,只需要国有企业满足并非“充当政府代理人”或者“行使基本政府职能”的要件即可。但在如何定性上述要件问题上,ICSID仲裁庭实践所确立的标准存有一定缺陷并与国际趋势不甚相符。有鉴于此,应该结合当前国际国内实践确立的“行为性质+目的”判断标准对国有企业是否“行使基本政府职能”做出判断,而对于国有企业是否“充当政府代理人”,关键在于考察相关国有企业是否实际上按照国家的指示或者是在国家的指挥或控制之下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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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