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两起涉民营企业保护刑事再审典型案例中关于提供真实足额抵押担保骗取贷款等行为无罪的裁判立场回应了社会关切,很值得关注。在实务中,对于贷款资料造假但存在真实足额担保的,如何认定行为性质一直存在有罪说和无罪说的争论。有罪说对于本罪实行行为、保护法益的理解未必具有合理性,其结合《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规定理解骗取贷款罪中财产担保关系的意义的主张,也值得质疑,且与《民法典》第396条承认浮动抵押制度的逻辑相去甚远。应当肯定在担保真实足额场合,借款人的实行行为性、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害都没有达到定罪要求。对于具有真实足额担保关系的情形,更不应当根据贷款作假、获得贷款金额巨大等事实直接适用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欺骗第三人提供担保获得贷款的,借款人并未就交易的重要事项欺骗金融机构,其与担保人的纠纷就应该尽可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仅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下可能成立针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从这两起典型案例的无罪立场出发,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在担保真实足额情形下,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等罪的成立都基本没有空间的结论,这才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