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被认为是对债权流通价值与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事实上未取得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的合意时,仅需通知即对债务人生效是保护债权流通价值的表现。与此同时,通过维持债的同一性保护债务人利益,让仲裁协议跟随主债权“自动转移”被认为是债务人程序性抗辩的延续。但是,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审视仲裁协议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剖析当事人的仲裁合意构建,不难发现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双务性合意与“自动转移”以保护债务人的初衷相悖。在满足仲裁的实用性功能而将“自动转移”作为默认规则的同时,应以此为基础独立设计仲裁协议的转让规则,以实现债权转让所追求的价值平衡。经过对债务人保护的再审视,应赋予债务人对仲裁协议转让作出合意的机会,对称于《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赋予受让人的权利,让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分别在转让时实现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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