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应履行其中的"影响力交易"条款。"影响力交易"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但在受托人的一般与特殊、影响力的直接与间接、"给予"行为的阶段性、不正当好处与财产性利益、被利用的公职人员的处罚等方面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均存在差异。犯罪主体不可扩大到任何人;贿赂物的内容应当为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不正当好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扩大到"间接利用";不能将"给予"行为提前到"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这在理论上可以被推理论证成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难以对此认定。
-
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