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于如何理解故意杀人罪中"手段残忍"的含义,当前刑法理论对司法实务做法存在误解。对相关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应区分为不纯正的手段残忍与纯正的手段残忍。前者应被还原为故意杀人罪死刑裁判的说理技术,意思是———"竟然杀人""杀人当然残忍"。对后者应进行体系性解释:手段残忍属于特别故意杀人罪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即加重构成要件。在判断标准上,被害人说与一般人说存在疑问。应当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提倡客观说:所谓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杀人手段具有附加效果",即杀人行为同时引起其他人身法益侵害效果。但是,能够按照同种、异种数罪处理的故意杀人罪都不是手段残忍。手段残忍也不同于情节恶劣。对于《刑法》第234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也应参照这一解释立场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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