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既带来了新的社会福利,也带来的新的社会风险。刑法当具有前瞻性,及时调整《刑法》规范以应对新的刑事风险,但也应当具有保守性,以谨慎的态度应对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特别是强人工智能,其研发的合理性本身值得商榷。人工智能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也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出于法律稳定性和社会伦理的考量,不宜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在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的故意犯罪中,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考虑人工智能的能动性。在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和人工智能失控造成的犯罪中,应当根据行业义务严格设定研发者和使用者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