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新规与《海诉法》第21条关于可扣押船舶海事请求的范围形成巨大落差,原因在于二者制定时间相隔久远以及《海诉法》关于海事请求的定义采用的封闭列举方式缺乏弹性。从封闭式定义的合理性与新增案件类型对船舶扣押保全措施的需求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实质上二者的冲突并不紧迫。但《海诉法》第21条仍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需予以修改。修改《海诉法》的路径主要有三种,其中新增海事请求类型与开放式定义的方式均具有局限性,而海事请求类型化的修改路径较为折中,是可扣押船舶海事请求范围修改的合理方式,但需辅以一定的配套措施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 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