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照《物权法》,出质人转让质物的合同效力与质权人同意权之间关系不清,这源于质权人同意权缺乏权利基础,没有救济措施。质言之,质权人同意权并非传统民法同意权,而且质权人同意权有偏离"支配交换价值"轨道的嫌疑,不符合比较动产担保法的普遍做法,不能有效降低质权人获偿落空风险。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删除《物权法》第226—228条中的质权人同意权,同时,赋予质权人出质通知权,扩大提存请求权相对人范围,特定条件下在转让价金上成立法定债权质权,以确保原同意权中的知情权能和控制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