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的利益类型为我国立法者所关注的时间并不长,并且现行立法对该项利益的私法属性进行了开放式处理。这种立法上的留白为后期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两种选择,即按照权利保护模式对个人信息展开保护或按照法益保护模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通过研究可以发现,首先,个人信息利益不符合权利的形式主义标准;其次,个人信息利益不符合权益区分标准中权利的构成要素,即无法满足权利的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及社会典型公开性方面的要求。相反,个人信息利益符合法益所保护之利益的构成要素,即未被现有权利所保护、具有有用性及合法性。因此,在民法典出台后,个人信息应当被作为一种法益,通过转介条款将民法典外的保护性法律引入其内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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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