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实现的法人解析型类型化具有相对的逻辑性优势,但同时具有对该制度原产地政策环境路径依赖的逻辑局限性。在无法与原产地保持"同一思维"的法继受环境中,关于法人分类的逻辑性标准必须发展为:在继承社团与财团法人分类暨解析型类型化模式的同时,淡化社团与财团概念的相互矛盾与排中关系,丰富之间过渡类型,并在一般法人范畴以外以叙述型类型化方式,罗列需要赋予其私法上权利能力与治理结构的特定公法组织类型,并将国家等源头性公法组织排除出民事主体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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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