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令出多门、各自为政的现有规范性文件对公司失信被惩戒对象的规定缺乏必要的一致性。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决定了公司失信被惩戒对象的范围不宜过宽,且应从失信惩戒设计的初衷出发,以实现失信惩戒目的为限。综合考虑,公司失信被惩戒对象宜确定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惩戒目的相吻合,范围具有灵活性,也实现了与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成熟立法的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