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例示列举规范的特质在于,一方面以概括性的用语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时的裁量空间,另一方面通过例示事项的指引限制法官的裁量。《民事诉讼法》在设定例示规范时除遵循立法技术外,还应满足程序法定的内在要求。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例示列举规范存在例示事项不具有共性、概括性的用语过于抽象、例示列举规范与限定列举规范杂糅等诸多舛误。司法实践中,例示列举规范往往被恣意扩充适用。基于程序法定之规制,《民事诉讼法》中的效力规定应慎用例示列举规范。在例示列举规范中,例示事项应适中并位于同一层面,而概括性用语应能用凸显例示事项的共性上位概念予以表达。